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鼎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煙灰桶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鼎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甚為相似,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台、煙灰桶1個及鐵條1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鐵條1批部分,業經被告以新臺幣1,308元販售他人,有地磅紀錄單在卷可稽,該金錢即屬鐵條之變得之物,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咸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9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許,至 蔡踵標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舊住處倉庫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踵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推該推車離去。嗣經蔡踵標

  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8日上午7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秉和好運品悅社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社區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煙灰桶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將煙灰桶放置於推車上,並推離現場。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信睿 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至 張志成 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條1批(價值約1,000多元),得手後旋即推該推車逃逸。嗣經張志成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踵標、陳信睿、張志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手推車、煙灰桶、鐵條等物品等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內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踵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竊手推車1台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信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秉和好運品悅社區於前揭時、地遭竊煙灰桶1個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竊鐵條1批之事實。

 5

證人 塗子樑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工廠於前揭時間,遭不詳人士竊取鐵條1批之事實。

 6

證人 蕭研織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至證人蕭研織所管領之金冠回收廠販售鐵條1批,並獲利1,308元之事實。

 7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地磅記錄單等資料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至證人蕭研織所管領之金冠回收廠販售鐵條1批,並獲利1,30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竊取而未扣案之財物,以及其變賣鐵條所獲之1,308元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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