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
上訴人 巫芳枝 被上訴人 祁興民
曾淑惠 祁旭傑 祁興國 許金源 被上訴人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炳烘 被上訴人 許國誠
廖昌偉 張佩怡 吳傳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後: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祁興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一審判決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僅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迨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就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界址部分追加上訴聲明,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原審判決認其確定界址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予以廢棄改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祁興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其願提供土地與眾人通行,不再與上訴人為土地問題而爭訟等語。既然其已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被上訴人祁興民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土牛段崁子下小段四五之二一地號,下稱六三六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祁興民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六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由鑑定圖所示I-J連接虛線改判為H-G連接虛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六三六地號土地與六三五地號土地相鄰,登記面積分別為一0三、三七三平方公尺,法定誤差值分別為五及十一平方公尺。九十年三月六日依據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分割原圖重測時,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九點零二及四00點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祁興民所有六三五地號土地之誤差增加為二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已逾法定誤差值十一平方公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原審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改判上開土地界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上訴人於一審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後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二百餘萬元,屬擴張訴之聲明。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金額逾五十萬元,該訴之追加並不合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有違。既然上訴人上訴利益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判決竟認為不得上訴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被上訴人祁興民之母 王希哲 仲介六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該土地上之圍牆及基地,係原審補充鑑定圖所示EX、XL部分,其屬買賣之標的物。被上訴人祁興民於六三六地號土地以南,未有所有土地,此均為被上訴人祁興民、曾淑惠、祁旭傑及祁興國所明知。詎其等自六十六年間起,陸續建築其房屋圍牆,占用六三六地號土地內有關補充鑑定圖所示C部分,顯係故意占用,而非因界址不明占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祁興民占用六三六地號土地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一六九0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兩造之上開所有土地前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割,因依據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六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七條約定,於六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判決誤認該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有界址不明之情事,而不依據買賣契約書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上訴人許金源、許國誠、繪圖員吳傳富為不實之鑑界成果圖;而被上訴人張佩怡則變造及行使變造東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土丈字第六五一號鑑界成果圖;被上訴人許國誠、廖昌偉則向上訴人詐稱九二一震災戶之重建申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將建築設計圖送台中縣政府,其等之行為,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渠等為被上訴人,核與大理院四年私上字第四號、八年私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符。原審認上開追加部分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六、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詎原審判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0三號判決及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訴訟而支出之旅費、地政機關測量費及繕寫書狀之工本費等,暨依據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膳雜費、日費、郵資、車資、鑑界費、手續費、影印費及其他費用,於法有據。
貳、本院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
二、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而言,係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酌定其經界。從而,本院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參酌兩造之指界、舊地籍圖界址及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並無不合,自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甚明。再者,被上訴人祁興民就第一審判決上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其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等語,論其性質應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而其所提聲明上訴狀既對第一審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則第一審判決即全部未確定,是本院自得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界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指摘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認定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因兩造當事人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原審逕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兩者合計二百一十萬零九百零四元,因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導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祁興民反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巫芳枝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判決就此,已詳實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東勢地政事務所、許金源、許國誠、吳傳富、廖昌偉及張佩怡部分而言,依據上訴人之主張,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與上訴人起訴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占有其所有土地之被上訴人祁興民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之爭點並無共同性,況其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足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即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駁回。本院判決就上開主張,亦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在案,尚難認該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五、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本院未衡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等規定,認定六三六地號與六三五地號土地界址,及本院判決未採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祁興民占用六三六地號土地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一六九0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本院核該上訴理由,認其未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無據。
六、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該駁回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既難認合法,其所涉之法律問題亦無意義重大,或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是本院認為無許可上訴之必要性,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羅智文~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