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及設籍在「湖南省双峰縣杏子舖鎮虎塘村大吉村民組」,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湖南省双峰縣人民法院代為送達,該法院以:「你處委託我院送達的乙○○訴甲○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事起訴狀副本等文書,經本院到當地調查甲○已於二00三年八月七日因病死亡,(有當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證實)。之後,到湖南省民政廳調查,婚姻登記時間是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而登記資料係甲○的身份證件,那麼是他人以甲○身份冒充與乙○○結婚。」等語,此有該院西元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文暨双峰縣公安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双峰縣杏子舖鎮虎塘村村委會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之被告甲○,顯非原告結婚的對象,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及該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均未具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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