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1樓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且核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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