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丁○○即羅.相對人丙○○即羅.相對人乙○○即羅.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等事件,相對人丙○○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相對人丙○○,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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