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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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四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曾經犯竊盜罪多次而有犯罪之習慣,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計有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處拘役七十五日確定、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已染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二號「愛買賣場」內,徒手竊取罐裝一瓶、海尼根啤酒一瓶、康寶紅葡萄果醬一瓶、香水壺飾物一個及麵包五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藏置於紙袋,於通過收銀台行至賣場大門時,為賣場職員甲○○發覺可疑,並經查證無發票後,即報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竊得麒麟一番榨啤酒二瓶,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二之一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被告乙○○所為之前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判決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雯娟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五號卷、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憑。本件被告乙○○於前開判決最先送達予檢察官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買賣場」職員甲○○指稱:被告乙○○手持贓物離開賣場時,因未經收銀台結帳消磁,故警鈴大作,他與門口的保全人員向前詢問被告乙○○的情況,發現被告乙○○放入手提袋中之物品均未付款,係遭被告乙○○所遭竊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並有贓物認回保管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第:
(一)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屢犯竊盜罪而多次入監服刑,且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年輕力壯,不思努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可訾,幸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害人失竊之物價值非鉅業已尋回,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損失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參酌被告乙○○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各節,認主文所示之刑符合被告乙○○應受非難之程度,礙難照准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計有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七號判處拘役七十五日確定、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已如前述,其屢為竊盜犯行,足徵其所為犯行次數甚多,且絲毫無決意悔過,堪認其顯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因本案宣告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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