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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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證人乙○○右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證人亦未在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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