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其原工作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左右,得手確逃逸。嗣經上開豆漿店老板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憑,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