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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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威尼斯戀人」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竟基於販售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21時39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將其先前在網路上購得上開盜版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DVD(起訴書誤植為
VCD,應予更正)1套(共16集),連結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其不知情妹妹 王淑媜 借用),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廣告,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且提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SOAZ0000000000@yahoo.com.tw與客戶聯絡,並以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款無訛後,再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嗣基林公司職員乙○○上網購買1片並匯款370元入上開帳戶,再報警於95年12月4日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1片。
二、案經基林公司訴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告訴代理人乙○○於95年12月4日、96年1月6日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係警員依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第2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⑴基林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⑵淡水一信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被告上網販賣光碟之網頁列印資料、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各1份等書面資料各1份,係上開⑴工商登記、廣播事業主管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營利事業登記、影音傳播節目所製作、登載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銀行、金融機構、網路公司、同業公會人員,就其業務上存提款、網站拍賣、會員登錄等事項所製作出具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卷附之「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DVD檢視報告書、「威尼斯戀人」光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公司業務上非例常性就是否盜版光碟等事項,本於其業務上判斷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太星空公司)與基林公司許可契約書及授權書、基林公司與甲○○和解書、「威尼斯戀人」正版DVD光碟封面、「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寄送信封及盜版光碟正面等影本各1份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就卷附之「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及郵寄包裝照片1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有上奇摩網站賣盜版光碟「威尼斯戀人」,賣出3片得款約1千元,上網拍賣時間為95年10月至12月間等情,然其否認有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辯稱:伊當初以為在店裡買的就是合法,是警察告訴伊盜版時,才知道是盜版光碟等語。惟查:⑴系爭光碟為基林公司所發行韓劇DVD「威尼斯戀人」,被告自95年10月14日至被查獲止,於上開網路上奇摩網站拍賣盜版光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光碟是伊之前在網路上購買,1次購買10套,共約4千元,「威尼斯戀人」購買2套;是借用伊妹妹奇摩網站上網拍賣,所販賣都是光碟DVD,伊以起訴書所列之電子信箱在網路上留給不特定人購買光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2、63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坦承:伊於95年10月間曾經賣出1次,被警察查獲時伊有坦承,1套是500元,「威尼斯戀人」這2套都被查獲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頁),印證相符;⑵再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伊於95年10月18日匯款370元給被告留於奇摩網站上開帳號上所提供上開帳戶,被告以郵寄交付上開重製光碟1片,上開光碟為盜版等語無訛(參偵①卷第8頁);⑶此外,並有基林公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DVD檢視報告書、光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淡水第一信作社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被告上網販賣光碟之網頁列印資料、基林公司之「威尼斯戀人」許可契約書及授權書、正版DVD光碟封面、盜版光碟寄送信封及光碟正面影本、郵寄包裝照片、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係在網路上以電子信箱留給不特定人上網購買盜版光碟,俟買家將款項匯入淡水一信帳戶後,再郵寄交付盜版光碟而為散布,則其明知為盜版光碟,有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人購買之認識及犯意,應屬明確。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至95年12月14日查獲止,散布盜版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重製光碟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後,雖另於95年12月3日,在高雄縣○○鎮○○○路○○○號4樓,以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dvd_sofa」,在該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販售上開盜版DVD光碟之廣告,遭警查獲,而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6年6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1件在卷足參,惟該部分犯行係被告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拍賣帳號、匯款帳戶,另行起意販賣之散布行為,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件仍應依法審究,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致亞太星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基林公司發行、出租、重製、再轉讓之專屬權受害不輕,且傷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所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尚鮮、期間非長,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並不構成累犯,此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非親自重製之人,參以其智識程度,散布重製光碟所獲利益約1千元,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基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同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予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盜板光碟1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應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