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含消音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一二0Z瓦斯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20Z瓦斯鋼瓶2瓶,而於新竹市某處收受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
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2OZ鋼瓶2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120Z瓦斯鋼瓶2瓶可憑。又(一)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5mm鋼珠(重量約1.0公克)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201、197、190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20.20、19.40、18.0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02.88、98.83、91.9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600281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3頁)。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關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二)又扣案120Z之瓦斯鋼瓶2瓶,係中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可供上述空氣槍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可供前開空氣槍動力發射使用無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0、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起訴意旨認應依新舊法比較,而誤認被告係犯90年1月14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當,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1支,其發射動能尚高,甚至於網路上與他人討論扣案空氣槍之性能(見96年度聲搜第313號卷第11~12頁),對於社會秩序確有潛在威脅,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持以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復配合調查取出扣案槍枝,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消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120Z瓦斯鋼瓶2瓶,係供上述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為組成空氣槍構造一部分之配件,並非單獨使用,性質上為上開空氣槍之附屬從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6mm鋼珠1瓶,為被告在一般軸承店所購買之市售鋼珠,且非供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適用5mm鋼珠)所用之物,是該鋼珠僅為一般市售鋼珠,並非與扣案之槍枝結合使用,亦非槍枝之成分,非屬於違禁物;另扣案遭擊穿之鋼瓶2瓶,為被告自他處撿拾,非供上開空氣槍所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扣案之空氣槍係以二氧化碳為發射動能,並以裝填鋼珠之方式擊發,其殺傷力顯較一般以火藥及底火作為發射動能,並以裝填子彈射擊之槍枝為低,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家庭事業順利美滿,因一時誤觸法網,情堪憫恕,請求酌減其刑,又因有妻女須扶養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有妻女需撫育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學歷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物證明其事業及家庭健全,並非衡量酌減之事由,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期間逾3年,實非短暫,扣案之空氣槍雖非一般以火藥或底火作為發射動能,而係以裝填鋼珠之方式擊發,然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02.88、98.83、91.93焦耳/平方公分,與足以達殺傷力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亦高達數倍,是扣案之空氣槍雖以鋼珠裝填,其殺傷力及危險性並無較一般槍枝為低,被告亦坦認上開空氣槍之威力很大,賣家亦稱有加強威力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參以被告既係國立清華大學數學系碩士班之高等教育,有其學歷證書在卷可稽,本即應善用其高等教育從事於正面之事務,竟自網路購得上開空氣槍,其亦自承於網路上與他人討論槍枝特性,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藉由網路對空氣槍之瞭解,乃即易自網路上知悉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及對於殺傷力認定之相關資訊,卻仍予以買受而持有之,難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其宣告刑既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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