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96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前開檢驗報告係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扣案之晶體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該院所回覆之書面鑑定報告,故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將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14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包(見本院96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
0.17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於96年4月12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復於96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惟查,被告辯稱其僅於96年4月12日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查獲前並無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
4月14日驗尿前5天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證明被告除於96年4月12日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亦於96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4月14日20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