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判斷被告甲○○、乙○○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潘姓男子以每分地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 劉貴儀 承租其父 劉錫山 所有(現為 劉錫羚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51之323、之214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號,佯稱欲承租作為養鴨及漁塭使用,而與劉貴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並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惟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乙○○、潘姓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潘姓男子僱用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形成一處長約74公尺、寬約40.3公尺、深約1公尺之坑洞,被告乙○○並以車牌號碼00-000號20公噸級之砂石車竊取上開地號砂石載離,並由甲○○在上開土地指揮整件盜採砂石之運作。嗣於9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民眾陳情,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勘查,發現上情,上開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挖土機成年男子當場逃離,被告乙○○欲駕駛上開砂石車逃離現場被當場逮獲,被告甲○○經電話通知後到達現場,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6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罰鍰30萬元,且限期於92年2月26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屆期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案經劉錫羚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詎其等為脫免竊盜罪嫌,竟均於95年11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30691號等案件訊問時,當庭告知因係就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其等表示不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結證後虛偽陳述,被告甲○○結證:「(問:認識在場被告〔乙○○〕?)不認識,從來沒有跟他合作過。」、「(問:從來沒有看過乙○○?)從來沒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乙○○結證:「(問:本案當時是否和被告甲○○在現場?)沒有。」、「(問:甲○○在現場否?)沒有。」、「甲○○有在上○○○鄉○○段0351、214、323、334地號挖取土石作何用途?)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補充?)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云云。二人均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經檢察官偵查查明被告乙○○、甲○○所為上開有利證述,均屬虛偽不採信而起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上開分別證述之內容,俱屬虛偽不實,且該虛偽陳述對於其等所涉前開竊盜罪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為其論據,並提出屏東縣政府(濫)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上開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書、證人 朱衽禾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95年9月18日偵查之供述筆錄、被告二人於95年11月16日具結證述筆錄、被告甲○○陳述意見筆錄及95年11月30日偵查庭開庭勘驗筆錄譯文用為佐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上開陳述,均坦認無誤,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不認識乙○○,也沒有看過乙○○,偵查中有說實話等語;被告乙○○辯稱:因事隔二、三年,檢察官在問什麼,我一時想不起來,所以我都說不知道,之前我是被 潘瑞榮 叫去那邊上工,都是潘瑞榮與地主談,後來我就沒有去那個地方,我也不認識甲○○,我沒有說謊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刑法偽證罪,須符合: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供前或供後具結;⑶所陳述內容虛偽不實;⑷該虛偽不實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四項要件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就其等所涉竊盜罪嫌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872、30691號偵查時,均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有據實陳述義務,經其等明示同意後,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各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陳述等情,有95年11月16日被告二人之偵查筆錄、95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譯文及證人結文2份附卷可稽,足認符合上開刑法偽證罪⑴、⑵項之構成要件。茲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二人上開結證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如有虛偽陳述,是否於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首先有關起訴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虛偽不實部分,亦即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證稱「不認識乙○○、從來沒有合作過、對乙○○完全沒有印象」等情,檢察官提出屏東縣政府(濫)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上開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朱衽禾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認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陳述為虛偽。然依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屏東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上揭時、地到場勘查做成紀錄時,被告二人確有在場之事實。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明,9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民眾陳情,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勘查時,發現被告乙○○欲駕駛上開砂石車逃離現場被當場逮獲,被告甲○○經電話通知後到達現場,並對被告甲○○裁處罰鍰3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甲○○並非查緝當時與被告乙○○同時在場,係另經通知而抵達現場,乃事後在勘查紀錄上簽名,則被告甲○○是否果真認識被告乙○○,及與被告乙○○是否曾有合作之情,難以僅憑主管官員勘查時二人先後在場而遽作認定。至於被告甲○○雖為上開土地具名承租使用並簽約之人,有該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然亦無從據此推認其與被告乙○○互為認識或有合作關係。
(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甲○○,未與甲○○在現場、從來沒有與甲○○合作過」等語,如同上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推認被告二人互相認識或有合作之情,至於否認自己與被告甲○○在上開土地現場一節,依上開勘查紀錄及指紋鑑定,固非事實,惟依前述,被告甲○○係於當日屏東縣政府稽查小組到場查緝之後,因被告甲○○為該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而經電話通知到場,本非與被告乙○○同時在場,且既無證據足證其二人互為認識或共同合作,縱被告甲○○嗣後到場,依起訴事實顯示,當時包括稽查小組有多人在場,與被告乙○○對被告甲○○於偵查具結陳述時,時間相隔3年有餘,則若謂其因而不復記憶,應不違背常情,是亦難認定被告乙○○有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被告二人上開陳述既不能證明虛偽不實,則已無須就該陳述是否於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均無從說服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