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旁之空軍一號巴士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前於94年9月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黃先生」提款密碼,依此幫助「黃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8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電話通知乙○○○,詐稱其子替同學背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命其代為償還,否則將對其子不利等語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將4萬元匯入丙○○上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匯款憑條、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寄貨單、玉山銀行楠梓分行96年6月27日玉山楠梓字第07062602號函(附被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4萬元至其上開銀行戶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當時信用狀況不好,看到報紙代辦貸款之廣告便與「黃先生」聯絡,嗣後伊便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黃先生」,隔天「黃先生」並打電話跟伊要密碼,伊便將密碼告知「黃先生」,伊係因一時疏忽,又因缺錢,並不認識「黃先生」,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95年8月22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
詐術,而信以為真,在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楠梓分行96年6月27日玉山楠梓字第07062602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告訴人之指述與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交予前開不
詳姓名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被告與「黃先生」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透過報紙上之廣告,以電話聯絡,但被告並不知該收受帳戶之「黃先生」之真實姓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看報紙與「黃先生」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稱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黃先生」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卻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均交付予「黃先生」,則被告將如何可能領取貸款之款項,甚且苟被告確係要辦貸款,則「黃先生」既已取得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一旦銀行通過審查核撥所貸款項,豈不反使「黃先生」得隨時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用,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乙○○○施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率爾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騙取財物,並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再予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又其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所涉犯罪情節尚較正犯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和解金2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已敘明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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