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5日17時許起至同年3月23日某時止,在高雄縣○○鎮○○○道路上等地,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天施用1次。嗣於96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頂23之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16公克);復於96年3月23日19時33分許,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及於96年3月23日19時33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
1份、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16公克)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罪。準此,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僅論以1次構成要件之施用毒品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6年2月5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為「集合犯」之單純1罪,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16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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