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姜立方
被 告 廖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為減
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近玉
門路時,因超車不當之過失,其前保險桿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潘嘉琪 所駕駛並為其所有、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4,838元(含工資
費用600元、零件費用5,490元、烤漆費用8,748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8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車身上之擦傷痕都是
舊痕,並無新痕跡,且原告如認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何
以未於事故當場向被告表示,被告直到事後警察通知始知
有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
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電子發票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至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
有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
失不法行為所致。再者,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嘉琪於警員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稱:「我駕駛AAB-6933沿臺灣
大道中間快車道往玉門路停等紅燈,當時號誌左轉燈,對
方就從左後硬擠撞到我,未留聯絡方式,未經我同意擅自
離去。我當下趕上班,所以才事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及車輛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左後側受損,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頭或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受損高度之相同
位置並無明顯碰撞痕跡;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
所駕駛車輛予原告閱覽,原告亦自承:沒有看到擦撞痕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尚不得而知,自難僅憑系爭車輛
駕駛人潘嘉琪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即遽以認定系爭車輛因
遭被告擦撞而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