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安正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資力證明,從而聲請人就其未具資力一事未為釋明,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