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上訴兼抗告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上列聲請、上訴兼抗告人與 陳安正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上訴兼抗告人對於本院各判決與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與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上訴及抗告費用均由聲請、上訴兼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及抗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上訴兼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及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上訴兼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開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聲請、上訴兼抗告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另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同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已於103年7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嗣聲請、上訴兼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兼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此有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可參。
三、聲請、上訴兼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聲請、上訴及抗告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