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凌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凌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凌荷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光明街口,欲左轉往光明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凌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光明街,適有 戴千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3段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騎乘機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戴千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楊凌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戴千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凌荷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戴千翔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經警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調查,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千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凌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935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頁),核與告訴人戴千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49至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32頁、第54頁、第20至27頁、第28至29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至83頁、光碟置放於第89頁證物袋內)。而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思慮健全並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揭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復未按路口標誌、標線指示即逕自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穿越路口後,煞車不及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又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乙情,亦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則被告既已知悉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不論是否確悉告訴人有無受傷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告訴人沒有受傷及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執照種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30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然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與無照駕車無異,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屬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即因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未負刑責,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被告雖有上開無照駕車之事實,惟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騎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或留待現場等待員警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傷勢非重,有卷附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雙方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及告訴人書具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賠償及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竟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亦未釐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和解,詳述如前,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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