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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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陳怡 如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敘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由,亦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李光南、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陳怡如 黑手黨公司,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從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渠等關於系爭裁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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