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號上訴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被上訴人 陳鄭垚
陳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依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0條、第15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依職權予以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卷附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公示送達公告函、登載報紙、公示送達證書黏貼法院公告處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書於100年4月25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又因上訴人遷出國外住所不明,在途期間以最長期間7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參照),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即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2日,合計為9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0年7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於該日之後多次逾期提出上訴,最後一次為106年6月8日,顯然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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