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1號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高義信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分別於106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6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本件應轉送原法院 黃股黃 檢察官,並轉到法務部執行處強制執行云云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均核與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認定無涉,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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