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 吳炎輝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請說明請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迄今是否尚有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向本院詳細說明聲請人目前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並提出自106年1月起迄今完整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且製成清楚之表冊;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五、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79元(503,488元÷24個月=20,979元;四捨五入),請具體說明支出上開費用之來源為何?又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平均每月約725元(14,505元÷20個月=725元;四捨五入)」,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每月繳交此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租金繳交單據或匯款證明、水電費單據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單據)。就「醫療費1,091元」部分,聲請人稱因患有腦瘤及白內障等重大痼疾,每月掛號費用平均約1,091元(26,191元÷24個月=1091元;四捨五入),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就「汽車貸款費用10,317元」部分,請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7月之繳款證明單據。「行動電話費用379元」部分,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證明單據。就「汽車保養費用平均每次4,693元(42,233元÷9次=4693元;四捨五入)」部分,請說明此部分支出之用途、頻率、必要性,並提出最近6個月之相關證明單據。就「計程車靠行費用500元」,請說明有無繼續從事計程車業,如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有無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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