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胡洸盈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思微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0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6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另一相對人 林富權 (另行裁定)因涉犯妨害家庭之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106年度偵字第5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刻仍由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前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清查林富權經營之鴻亞實業及遠征國際公司,發現遠征國際公司竟已為解散之登記,顯係為規避應給付於聲請人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已有惡意脫產之行為,苟未即時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如認聲請人就此部分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33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方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亦可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程思微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主張相對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106年度偵字第5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合先敘明。
(二)至相對人程思微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遍閱假扣押聲請狀均未見有何陳述,從而,關於相對人程思微有否將成為無資力、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嫌、日後難以執行等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陳述事由或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確有惡意匿、避或其他拒卻責任的情形,難謂聲請人有何釋明。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程思微之部分,對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