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己○○上訴人即原告丁○○、卡其他、甲○○和乙○MAF公司
HighberKakitaSpencer法定丙○○代理人K.Hung被上訴人即被告如附表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及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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