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美商丁○○、 卡其他 、甲○○和乙○MAF公司
Highb法定代理人丙○○K.HUNG上訴人己○○○○○律師事務所上訴人即原告戊○○
O.Box529,Singapore915601被上訴人即被告如附表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第二審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定有明文。是追加被告,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
二、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4、6至14、21至22、31至37、41至93、96至117、119至127、129至131、133至142、145至151、152至156、158至
164、169至172、174、177至182、185至196、198至208、211至218、221、233、235至237、239至244、248、249、251至288、290至328、371、372、375~377、378、379等人,係在原審95年7月13日為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