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寶慶2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晶瑩
訴訟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陳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48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3,376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計9
個月,欠繳管理費34,434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板小字第2349號判決,扣除被告於交屋結算時已經預繳六個
月管理費19,674元(下稱預收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
年7月到12月管理費之差額3,282元,及106年1月到3月管理
費11,478元,合計14,760元。依107年6月15日寶慶21社區
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
過第一案:「修改規約第17條第3款公共基金用途,擬就第
17條第3款第4目修訂為:或社區其他必要性支出費用。」,
及通過第二案:「⒈社區自105年7月1日起開徵之管理費,
目前僅能勉強維持社區收支平衡。而後續物業管理、保養廠
商之固定支出及公共修繕事項,可預見有所調升,但管理費
收費標準已列入規約第16條,若需變動需經區權會高度決議
,程序繁瑣且有失彈性,恐使管委會陷於資金不足之窘境,
為充實財源,建議另向各區權人徵收公共基金,徵收公共基
金之標準為:【每戶每坪75元建物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
)基數6】。⒉就區分所有權人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給付予聚合發公司之預收款,①區權人若於105年7月1日
起已按期繳納管理費者,免徵前開公共基金。②區權人若將
前開預收款用以抵銷105年7月1日起開徵之管理費者,應另
行繳納公共基金。」。本件被告並未自105年7月1日起按期
繳納管理費,被告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予聚合發公
司之預收款,已用於抵銷扣抵被告應繳交自105年7月1日起
開徵之管理費,故依系爭決議第二案,被告應按上開標準另
行繳納公共基金17,874元(計算式:75元39.72坪6=
17,874)。本件係向被告收取公共基金,並非管理費,並
無向被告重複收取105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之疑義,詎被
告未依系爭決議第二案繳納公共基金,爰依系爭決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寶慶21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
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地院106板小字第2349號判決,被告已經
預繳105年7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19,674元,被告僅需補
繳管理費調漲之差額3,282元,被告服從判決於106年11月17
日立即繳清3,282元。系爭決議先在第一案將公共基金的用
途放寬到「日常性的管理維護費用」,再於第二案決議就區
分所有權人前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予聚合發公司之預
收款,區權人若將前開預收款用以抵銷105年7月1日起開徵
之管理費者,應另行繳納公共基金,巧立名目徵收公共基金
,實質上等於重複向區權人收取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
費,並不合理,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1條規定,亦與社區設立公共基金的目的相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有權在決議或
經決議通過之規約中,訂定有關公共基金收取標準。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充實社區財源,在系爭決議第二案決議通過
「①區權人若於105年7月1日起已按期繳納管理費者,免徵
前開公共基金。②區權人若將前開預收款用以抵銷105年7月
1日起開徵之管理費者,應另行繳納公共基金。徵收公共基
金之標準為:【每戶每坪75元建物登記面積(不含停車位
)基數6】」內容,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規
定,自屬有效決議。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將預收款用以抵銷
105年7月1日起開徵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故
被告依系爭決議第二案之內容,自應繳納本件公共基金。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第一案將社區規約第17條第3款公共
基金用途,從原本的「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
理費歸墊」,修改為:「或社區其他必要性支出費用」,放
寬公共基金的用途為日常性的管理維護費用,管委會有權恣
意用罄公共基金,債留社區,違背公共基金用途係為支付突
發事件之不時之需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而:①
系爭決議第一案涉及修訂規約放寬公共基金的用途,此並不
影響系爭決議第二案訂定公共積金收取標準,不影響被告是
否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之認定,故被告仍有繳納本件公共
基金之義務。②另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關於公共基金開徵目的及
用途,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標準,此為私法自治之
基本原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一、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
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來源,本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個來源。參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精神,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令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得藉由修改規約
的方式,約定公共基金的用途,故系爭決議第一案,亦應無
違背法令之疑義。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第一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
17,874元(計算式:75元39.72坪6=17,874)。另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4項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經催告10天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經查,原告起訴狀
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第二案、系爭住戶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48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
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