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蔡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12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999-TH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196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昱盛鐵件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龔全紅 駕駛之AQ
F-282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萬9153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999-THT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
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2萬91
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
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時,與路邊停車之系爭保車發
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普重機沿東光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到事故點時,我行駛到前方一
台機車後方,該機車駕駛阿婆突然打方向燈右轉,我見狀立
即煞車往右偏之後與停在路邊的自小客發生碰撞。」等語,
有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
,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路邊停車之系爭保車
,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訴外人龔全紅之陳述:
「我駕駛自小客將車停在東光路事故地點路邊,事故發生時
我人在樓上聽到碰撞聲之後,我下樓查看就發現我車被撞到
。」等語,此有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保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四十公分,是訴外人龔全紅駕駛系爭保
車違規停車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龔全紅對本件車
禍肇事應負其停放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逾四十公分之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龔
全紅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
度,認訴外人龔全紅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萬9153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1929元、工資費用8萬7224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直至105
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個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747元【計算方式:41,929×0
.369×(11/12)=14,182,41,929-14,182=27,747(元
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4971元(計算方式:27,747+
87,224=114,971)。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龔全紅
因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
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萬74
86元(計算方式:114,971×50%=57,486)。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9153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萬7486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雖以其已與訴外人龔全紅和解,並提出通聯內容為憑。
惟查,上開通聯內容是否即足為雙方已和解之認定,甚有可
疑。況,系爭保車並非訴外人龔全紅所有,而為昱盛鐵件設
計有限公司所有,則可來和解之說。又縱認已和解(假設語
氣),然系爭保車之所有人未履行和解內容,又向原告請求
理賠,亦僅係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原告為本件之
請求無涉,亦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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