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53號
原   告  洪士祥
被   告  洪群璟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進入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東方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
二樓停車場,因倒退駛入129號停車位之過程,疏未注意與
左側車輛之間隔,致擦撞於128號停車位原告所有並由其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經粗估需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7,869元(包含零件11,980元、鈑金費用1,57
5元、塗裝3,510元、引擎工資804元)。至於內部損傷修理
費需等外部損傷零件拆開後才能估計,目前暫訂求償金額為
25,000元,實際維修費用若超過25,000元,則後續金額需再
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從系爭社區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
輛,被告倒車的角度不太可能會撞到原告車子,且原告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6日10時23分前已停放於128號停車
位,縱使原告確實於該日10時前已停放在128號停車位,亦
無法證明當時右前車頭是完好狀態。且被告車輛是98年出廠
,其左側車尾受損凹陷處大約在50至65公分,低於50公分有
個磨損處,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不相符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9705-WJ車輛進入「
東方悅」社區,以倒車入庫的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右側
停車格(車位129),並於同日早上10時37分駛出停車場。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再次進入社區,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右側
停車格(車位129),並於同日早上11時許駛出社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先前均有個別檢視107年8月6日上午
10點23分被告將9705-WJ車輛停車後,至107年8月10日晚上8
時50分許原告將8892-C7車輛自車位移出之前的地下室監視
錄影畫面,在此段時間,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在原告車輛右邊
的停車位,僅被告的車輛於107年8月6日早上兩次將車輛停
放原告車子右邊的停車位。且在此段期間內,並未看到原告
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在該停車位置,可知原告車輛於107年8
月6日10點23分之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車位128之位
置。
(三)原告車輛右前車頭有如本院卷9至15頁照片及107年12月11日
被告提出照片的損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社
區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
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
上開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進入停車位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
出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5頁、第38至40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
先前均有個別檢視107年8月6日上午10點23分被告將9705-WJ
車輛停車後,至同年月10日晚上8時50分許原告將8892-C7車
輛自車位移出之前的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在此段時間,並
無其他車輛停放在原告車輛右邊的停車位,僅被告的車輛於
107年8月6日早上兩次將車輛停放原告車子右邊的停車位。
且在此段期間內,並未看到原告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在該停
車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車輛於107年8月6
日10點23分之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位128之位置。
又被告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9705-WJ車輛進入
「東方悅」社區,以倒車入庫的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右
側停車格(車位129),並於同日早上10時37分駛出停車場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再次進入社區,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右
側停車格(車位129),並於同日早上11時許駛出社區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若被告倒車進入停車位時,若未
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倒車之角度,確實有可能擦撞系爭
車輛。
⒉本院比對兩造車輛之車損位置,被告係左後保險桿附近受損
,原告係右前保險桿、大燈附近受損,受損位置係被告倒車
行進角度可能造成。其次,在比對兩造車輛車損位置高度,
原告右前方受損遭擠壓凹陷、位置在45公分至75公分處(見
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車輛後保桿凸起處,亦在45公分至
75公分處(見本院卷第56頁),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參以原
告陳稱:其係106年8月5日晚上9點20分左右停至地下室二樓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自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23分
許起至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晚上8時50分許原告將8892-C7車
輛自車位移出之間,除被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停在原告
右邊停車格,因此,原告主張其右前側受損,係被告車輛造
成,應有高度蓋然性。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前車頭於107年8月6日前係完好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然而,系爭車輛前於107年4月9日修復前保險桿,
有其提出維修服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
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在107年4月9日至同年8月6日之期間內
曾有其他車禍事故,故原則上應推定其車輛於107年8月6日
前係完好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方車損係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
成乙情,具高度蓋然性,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估價單確定之修復費用
為17,869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11,98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
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
頁),但關於前保險桿蓋、左前保桿側固定架、葉子板內襯
扣座、束夾、管夾之零件部分,於107年4月9日原告始換新
,有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另經本院電聯修車廠,系爭車輛107年4月9日估
價單之修理費已經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上開零件
於107年4月9日始換新。申言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
左前保桿側固定架、葉子板內襯扣座、束夾、管夾部分至本
件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6日止,僅使用3月又28日,其餘部分
至則至本件事故之日已使用7年10月22日,自應分別考量折
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
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蓋、左前保桿側固定架、葉子板內襯扣座、束夾、管夾已
使用4月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①前保險桿蓋、左前
保桿側固定架、葉子板內襯扣座、束夾、管夾之零件費用為
2,526元(計算式如附表)、②其餘零件費用為910元。再加
鈑金費用1,575元、塗裝3,510元、引擎工資804元,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325元(2,526+910+1,575+
3,510+804=9,325)。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7,131元(25,000-17,869
=7,131,見本院卷第7頁),惟因原告就此部分,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修繕估價單以具體特定必須維修的
項目,尚難認此部分損害具「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7,131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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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80×0.369×(4/12)=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80-35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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