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
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查獲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八公克(毛重),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