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境內某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通知甲○○至該分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因過敏有服用藥物,可能導致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諸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尿前四日均在台北縣境內活動,及2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在卷可憑等情,足徵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境內某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二)證人即藥師郭文吉證稱:被告自己購買及醫師處方之藥品不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及台灣嘉義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二四二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一份在卷可證。(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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