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會員大會理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鄉公所三樓舉行重劃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時,因不滿同為重劃會會員之甲○○帶同來歷不明人士進入會場,並進行錄影工作,而與甲○○發生衝突,竟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住甲○○之脖子,致使甲○○因而受有右側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皮膚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阻止甲○○所帶領參與上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人於會場中進行錄影,而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為使會員大會順利進行,乃上前拉扯攝影機電線插頭,但並未掐甲○○之脖子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陳隆治 、 林滄海 分
別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手掐告訴人甲○○之脖子,隨即為旁人拉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六、七行、偵卷第十一頁第三、四行、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三行),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一、急性咽喉炎;二、右側頸部皮膚發紅。」之傷害,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手掐告訴人脖子,隨即為旁人所拉開,衡之常理,短暫的掐脖子,應不至於導致急性咽喉炎,且此部分依其外觀觀之,並無法判斷是否為人為因素所造成等情,業據華濟醫院函覆在卷,並經證人即醫師丙○○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之傷害,尚無足夠證據認係被告所為,至於告訴人所受「右側頸部皮膚發紅」之傷害,應係由被告所造成,允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有拉攝影機之電線插頭,以阻止攝影,但未用手掐
告訴人脖子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即用手將甲○○推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最後第五行),顯見被告確有近身與告訴人發生衡突,足認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至證人戊○○、丁○○雖亦到庭證稱:未看見被告有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云云,惟其等所述應係事後附和並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為使會員大會順利開會,並阻止現場攝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皮膚發紅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態度避重就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