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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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名標
被 告 謝向榮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張立英
訴訟代理人 謝向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表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調解期日當庭追
加「調解筆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遺產分割請求權」等
請求權基礎;復於100年8月24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請求權基
礎,表示僅據「調解筆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
請求權基礎之增加及撤回,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性質上
屬重疊合併之請求,被告復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增加與其後之撤回,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 謝逸萌 (已歿)與在大陸之原配即訴外人羅榮
娣所生子女,當年未能跟同謝逸萌隨國民政府一起撥遷來臺
。謝逸萌來台後與被告張立英結婚,育有被告謝向榮、被告
謝向華、被告謝向誠、被告謝向德、被告謝向元共五名子女
。其後謝逸萌與被告張立英分居達30餘年,期間未辦理離婚
,謝逸萌另與訴外人 吳芙蓉 同居,育有一女即訴外人 謝一心
。嗣謝逸萌於97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同為謝逸萌遺產之繼
承人。
㈡謝逸萌去世後,因所遺留遺產為吳芙蓉所侵占,被告即對吳
芙蓉提起刑事告訴,並將該事情原委通知原告。該刑事案件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3
號)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勸諭,吳芙蓉於98年10月13日與被
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予被告,調解
筆錄第3點並明載:「上開給付金額包括應給予謝逸萌在大
陸之子謝名標37萬元部分」(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吳芙
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賠償款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將
原告應分得之部分轉交原告。
㈢ 爰依 系爭調解筆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聲明
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拒不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給付予原告,實因所繼承
遺產尚未分割,且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故;惟原告既已起
訴請求,其等就原告主張之37萬元部分不爭執並願意給付,
然不同意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聲明為: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據系爭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7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應逕為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之判決。至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原告承認被告
先前無因管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抑或合意成立新的法律關
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無強予斷明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至原告主張98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以卷附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雖記載:「上開給
付金額包括應給付予謝逸萌在大陸之子謝名標新臺幣37萬元
部分」,惟原告既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調解程
序,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取得要求被告給付該
等金額之請求權,是其據之請求被告併應給付自98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謂有據,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