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我先生 賴益堂 大哥之女兒,其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共計一百萬元,原告旋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亦分別於當日提領,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每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當初約定借期為一年。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既未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利息,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檢送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原告雖到庭陳明雙方口頭約定返還之期限,但原告亦到庭陳稱一直到九十三年三月間都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雙方已有清償期之約定,是依上規定,自以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並以法定利率為其計算法定遲延息。從而,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之翌日(因此次係寄存受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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