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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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84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蘇吉雄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庚大學新聘專任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由該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報請被告複審。被告提經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94年8月22日第26屆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以94年9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40131911號函請長庚大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以原告之著作經長庚大學送3位校外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報被告複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應經學審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亦規定,應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本件提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備查,即作成未予通過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處分,與上開規定未符,乃評議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本件經學審會組成審查小組完成專業審查後,提交學審會95年9月5日第26屆第2次全體委員會票決結果,原告教師資格未獲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乃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以95年9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50142829號函請長庚大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被告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
4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此外,依上開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被告依據上開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所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9條申請教師資格審查者,其經學校初審後,報送本部複審時,應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並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
②本件教授資格之審查,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定,原告不再爭執。
③原告具有臺大醫學院醫學士之學位,在美國完成骨科住院
醫師訓練及研究員,並獲有美國及臺灣骨科專科醫師資格、美國費城哈里蒙醫學院講師資格,學歷遠高於上開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之資格。回臺後在長庚大學醫學院授課,訓練住院醫師,擔任醫學會理事長,並完成國家衛生研究院、國科會及長庚大學30多項之研究計畫,發表100多篇論文,大多發表在Bone、JOR、Arthroscopy、AmJSpo
rtsMed、JBMR、JMR等SCI等級雜誌,PRI研究指數為
99.33,學術成就在全國骨科界名列前茅,研究成果傑出。原告為響應政府鼓勵學人歸國服務,原告於85年回國後從事醫學教育與研究,於86年受聘長庚大學(前長庚醫學暨工程學院)專任專業技術教授,又於同年與 廖運範 院士同經被告核定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因此未從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到教授等由下而上申請被告審定之教師資格。然因原告之學術研究成果符合被告部定教授資格,所以直接申請被告審定教授資格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著作經被告委託長庚大學送請被告核定之3位校外評審委員分別評分100分、92分、89分審查通過後,由長庚大學報請被告複審,惟原告申請案經提被告學審會常會審議並未獲通過推薦。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屆第47次會議於95年1月16日作成決定,認原告之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並再將其著作送請美國德州大學講座教授中央研究院(現任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伍焜玉 教授,美國匹茲堡大學講座教授中央研究院院士Dr.SavioL-YWoo,以及前臺灣大學校長 陳維昭 教授再行評審,均認為原告之著作符合被告部定教授資格,並予以推薦。
④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而上開解釋雖僅提及教師升等資格評審,未就依前揭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查事件直接作成司法解釋,但其中應尊重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判斷之意旨,於依前揭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案件,在規範上,應無二致,該解釋意旨亦有適用之餘地;另衡諸前揭任用條例第19條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相關規定,其中須「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並需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
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從而本件是否符合任用條例第19條前揭規定,及是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決定時,自應予審慎研酌。又依任用條例第19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複審時,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再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參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學審會常會雖非等同於學校教評會,但被告學審會及其常會係由不同學門專業領域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其性質與學校教評會相近。是以,被告學審會於依前揭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送審案件時,應經被告學審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該學審會委員應僅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本件原告之著作業經由被告核定之3位校外評審委員分別評分100分、92分、89分審查通過。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示,則被告學審會若否定該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始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然綜觀本次被告所作成之決定,除僅謂「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成審查小組完成專業審查後,提交95年9月5日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6屆第2次全體委員票決,結果為其教師資格未獲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同意,爰審定不通過王先生教授資格。」等語外,就被告學審會依上開審定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原告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為何就其專業審查之結果不予採認,及經被告學審會組成審查小組完成專業審查後,提交被告95年9月5日學審會第26屆第2次全體委員票決,全體委員所審查之事項為何,其作成否准原告升等處分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何,為何在完成專業審查後,學審會委員會仍作成不予通過之決議,均未見說明。且本件既經3位校外委員就原告之著作予以評審通過,在無其他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前,應尊重該
3位審查委員之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否准原告教授資格之審定,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⑤被告複審程序顯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
本件被告以原告取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未具博士學位,亦未經審定副教授資格,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送審教授資格,亦不符同條例第19條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之前提要件。惟衡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係提供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但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者,得以擔任教師之途徑,而現今我國教育環境業已改變,鮮少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該項規定之適用應著重於送審人是否在學術上具有特殊貢獻,乃從寬受理其送審案。惟被告疏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之規定,再將原告之專門著作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始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竟逕行指定學審會委員審查小組先行審查(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顯屬違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之規定,即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又被告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之教師資格審查而言,並不包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之教師資格審查,此觀被告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⑥被告複審程序違反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旨在要求辦理教師資格初審及複審程序客觀、透明、公正、公平,避免發生黑箱作業及濫用自由心證之弊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送審助教暨講師以上教師資格相關規定之案件,與依同條例第19條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案件,就是否具送審資格及審查時應依如何之衡量標準,從法律條文規定以觀,均有所不同;同條例第19條顯然係屬依同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常態型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例外規定,依「舉輕明重」原則,被告學審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案件,於實際運作時,如何認定「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自應依職權審慎研求,訂定具體之「審查基準」與「評量項目」,並依法公告週知,俾利被告學審會委員有所遵循,以符合客觀、透明、公正、公平之作業程序,避免發生黑箱作業及濫用自由心證之弊端。惟被告自承並未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所規定「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訂定具體之「審查基準」與「評量項目」,竟徒憑學審會委員審查小組憑空認定原告未獲得全國性以上並經學術界公認之相關學術獎項,例如中央研究院院士、被告學術獎或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等,尚未達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之水準之審查意見,資為否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理由,顯屬濫用裁量權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蓋所謂中央研究院院士,被告學術獎或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等不屬臨床醫師領域,更與教授資格的審查尚無直接關係。
⑦被告複審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Ⅰ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謂「學術特殊貢獻」的定義含糊不清,又無客觀量化標準,純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既自承並未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所規定「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訂定具體之「審查基準」與「評量項目」,則判斷有無學術特殊貢獻,由論文發表篇數,研究指標(RPI)以論文被引用次數作為衡量基準,較無爭議。而本件原告發表140篇左右論文,研究指數(RPI)多年來都超過
100,在長庚醫療體系骨科排名第1,全國骨科國科會排名第4,5年來論文被引用次數達333,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資訊服務處提供0000-0000年間論文發表被SCI引用次數統計表可證,此都是骨科專業的領先地位,符合學術特殊貢獻。原告係骨科專家,應以骨科專業領域的立場來評估有無「學術特殊貢獻」。原告擔任高雄長庚醫學中心院長6年、中華民國關節鏡及膝關節醫學會理事長、93年國際骨骼肌肉震波治療學會理事長、93年在高雄主辦世界震波學術研討會,完成學術外交。另外,多次獲優秀論文獎包括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日本膝關節醫學會等,更獲長庚醫誌優秀論文獎及SCI被引用獎,也獲長庚研究基金優秀研究獎勵金多年擔任國科會複審委員多年,擔任包括台灣醫誌,長庚醫誌,中華骨科醫學雜誌、AOTS、BO
NE、CORR、BJS、JSR.....等等國內外醫學雜誌審查委員,多次受邀國內外學術機構做專題演講等。屆齡退休,還繼續從事醫學研究,每年都有多篇論文發表,值得肯定與鼓勵。又初審專家的評語如下『作者(指原告)在體外震波之研究及臨床治療上均屬世界級權威。作者(指原告)在研究成果上質與量俱優,不僅國內骨科界無人能及,在世界上亦不多見。國立台灣大學前校長陳維昭教授於94年10月24日推薦函稱「甲○○先生1996應邀回台,受聘為長庚大學專任專業技術教授並擔任高雄長庚醫院院長。這些年來無論在醫療服務、教學訓練或學術研究各方面均有相當傑出的表現。尤其在震波療效之分子及生理機構之研究深受國際之重視,並因此榮贗2004年國際骨骼肌肉震波治療學會主席。今王先生提出申請教師資格審查,本人樂予推薦。」等語,堪認原告不論醫療服務,教學訓練與學術研究的成果,均符合「學術特殊貢獻」的標準。原處分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毫無隻字說明,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
Ⅱ原告係骨科專家,應以骨科專業領域的立場評估原告有
無「學術特殊貢獻」。惟被告所提出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6屆委員名單,可知絕大部分之委員均無醫學之背景,而其中具有醫學專業之委員亦不具有與原告相同係屬骨科專業,且該具醫學背景之委員是否為學審會審查小組成員,或於該次學審會審議時,是否亦有到場開會表示意見,均尚有疑問;此與判斷學審會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以及學審會未具備與原告相同專業學術能力之委員以多數決逕行決定原告尚未達學術上特殊貢獻之水準,是否符合專業判斷至有關係。又依被告所提本件專案小組名單,其中只有一位運動醫學與原告的專業有關,其他皆不相關,全部應由具有骨科智識的相關人員組成才是。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學審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學審會之任務為:㈠審
議有關高等教育之重要改進事項;㈡審議有關學術研究之獎勵與補助事項;㈢審議有關國際文化合作事項;㈣審議有關專科以上教員之資格事項;㈤審議有關學位之授予事項。同條例第3條規定,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被告按學科之分配,就左列人員中聘請之,其最高額為100人:
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之著作發明或貢獻者;二、曾任公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10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關或學術團體7年以上,成績卓著者。而被告學審會委員第26屆全體委員會人數總計41人。
②原告係經長庚大學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惟本件原告僅具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亦未經審定其副教授資格,爰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送審教授資格。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得任大學或專科教師之要件有二:㈠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㈡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被告學審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被告前係審酌其立法當時之意旨,乃因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得以循序升等之方式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未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但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者,則將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擔任專科以上學校,加以立法之前,高等教育尚未普及化,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本條,以提供渠等升等管道。然衡酌我國現今教育環境業已改變,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甚少,而第19條規定之主要精神在於審議送審人是否在學術上有無特殊貢獻,被告乃受理原告之申請案,並提經被告學審會全體委員會審議其在學術上是否有特殊貢獻。因原告無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各款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且長庚大學報送原告之送審案時,係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爰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依該條規定審議原告是否具有「學術上特殊貢獻」,實乃配合現今教育環境之舉,提供原告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被告學審會第26屆全體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召開前,即先行組成審查小組,就原告在學術上是否具有特殊貢獻予以審查後,認為原告並未獲得全國性以上,並經學術界公認之相關學術獎項,例如中央研究院院士、被告學術獎或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等,實難以認定在學術上具有特殊貢獻。被告學審會第26屆全體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時,出席委員28人(全體委員總計41人,已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共發出28張選票,其中同意7票,不同意16票,未表示意見5票。因未達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同意原告確實在學術上具有特殊貢獻(出席委員28人,至少須獲21票同意始為通過),乃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爰本件原告於被告放寬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下,僅審酌其是否具有學術上特殊貢獻,原告仍未能符合該條規定,從而經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本件若如原告主張,該條之要件除被告審酌者外,尚須以未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為限,以原告亦自承,其亦未能具備上開要件,審其結果,當毋庸審酌其是否具學術上特殊貢獻,即可予以不通過其教授資格,爰被告所為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之處分,其理由更見堅實,更應予維持。
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被告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被告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另依93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9條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其經學校初審後,報送被告複審時,應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並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審議。而被告自87學年度起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現修正為「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授權長庚大學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爰此,因原告之專門著作業經長庚大學所送校外3位審查人予以審查後,被告不另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審查。惟此舉僅意指原告之專門著作須通過審定,始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然其在學術上是否具有特殊貢獻,仍須提經被告學審會審議。是以,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對於長庚大學對其專門著作之外審結果(即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否准之決定。蓋被告學審會第26屆全體委員會第
2次會議乃就原告在學術上是否具特殊貢獻進行審議,其意涵與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不同,尚無法類推適用。況中央研究院院士選舉辦法、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選拔作業要點、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等規定,對於學術界成績卓著者之認定,皆須經過類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方式決定;亦即學術上是否具有特殊貢獻,須獲得學術界人士多數之肯認。被告學審會之委員多為中央研究院院士或學術界有特殊貢獻者所組成,對於原告在學術上是否具有特殊貢獻之認定,乃有其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此,原告所持被告決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見,難謂有理由。
④原告係屬於醫科的學術領域,屬於生物醫農,所以被告由
分科的常委組成專案小組就是否符合特殊貢獻為審查,相關程序係依照作業要點程序為處理,所以程序上沒有疑義。依本件專案小組成員名單,可證當時分科常委所組成的專案小組具備與原告所屬的學術領域相符的專業。
⑤另中央研究院 彭汪 嘉康、廖運範2位院士分別經被告學審
會86年12月24日第22屆全體委員會第1次會議及93年11月22日第25屆全體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渠等教授資格。然其送審時,已皆為中研院院士(彭汪院士於73年第15屆當選,廖院士於89年第23屆當選),其學術上之特殊貢獻已普遍獲得學術界所肯認, 然渠 等之送審案仍需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案,相關程序與彭汪等2位院士之申請案無異,惟原告之學術貢獻難獲學術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多數之肯認,實難謂被告有違公平原則。
⑥原告雖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然其法源與相關聘任
係依大學法及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等相關規定,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之資格審定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9條及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被告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被告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被告定之。」,而在大學任教者,除專業技術人員(例如原告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係依大學法及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等相關規定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均訂有明文:①(講師)第16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②(助理教授)第16條之1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③(副教授)第17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④(教授)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⑤(未具專科以上學歷得任大專教師之情形)第19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二、承上,於大學任教,原則上應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學歷,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取得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而任教之;如未具備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學歷者,則有第19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之規定以資因應。然而第19條之規範意旨,並非以取得如何之資格(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為目的,而是以「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為重心。
本件訴爭,原告具有臺大醫學院醫學士之學位,申請教授資格。被告審酌第19條立法當時之意旨,乃因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得以循序升等之方式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未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但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者,則將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擔任專科以上學校,加以立法時,高等教育尚未普及化,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本條,以提供渠等升等管道;然衡酌我國現今教育環境業已改變,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甚少,而第19條規定之主要精神在於審議送審人是否在學術上有無特殊貢獻,被告乃受理原告之申請案,但經被告學審會全體委員會審議否認原告於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而否准其教授資格之申請。原告不爭執於教授資格之審查,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定,但認為被告經由學審會審議否認原告於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而否准教授資格,有諸多程序違法而訴請救濟。故首應釐清者是原告究竟是否得以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定申請其教授資格。
三、被告稱:「因原告無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各款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且長庚大學報送原告之送審案時,係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爰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依該條規定審議原告是否具有學術上特殊貢獻,實乃配合現今教育環境之舉,提供原告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等語(參本院卷p-41、42)。
然而提供原告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並非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以原告之學經歷「具有臺大醫學院醫學士之學位,在美國完成骨科住院醫師訓練及研究員,並獲有美國及臺灣骨科專科醫師資格、美國費城哈里蒙醫學院講師資格;任高雄長庚醫學中心院長6年、中華民國關節鏡及膝關節醫學會理事長、93年國際骨骼肌肉震波治療學會理事長」而言,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3款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具有助理教授之資格,如一直成績優良,並有重要之專門著作,三年後得任副教授,再三年得任教授,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已足以提供原告得任大學教師之機會。故原告之問題不在「原告是否得以任教於大學」,而是「原告是否得以及時取得教授資格」,然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並非以取得如何之資格(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為目的,而是以「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為重心。
四、應檢視的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範目的,是否如被告所稱「立法時高等教育尚未普及化,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第19條,以提供渠等升等管道,然衡酌我國現今教育環境業已改變,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甚少」因而放寬,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於74年5月1日,迄今20多年歷經7次修正,關於第19條均無修正,足見該規範仍足以因應目前之社會變遷,其中最重要之因素在於第19條是以「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為重心,而非以取得如何之資格(如教授)為目的。原告並非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之人,自不該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範要件,被告為主管機關亦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而為「提供原告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之曲解。雖原告於辯論期日提出經被告首長(教育部用箋、乙○○敬復)名義之文件稱「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逕予送審教授資格」,然該文件並非主管機關之正式行文,僅為機關首長之私人文件,在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制度下,自不容機關首長以個人名義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意見為主管機關行事之依據。原告既不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要件,亦不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教授之資格,其申請教授資格自與法不合。
五、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理由雖未臻完善,而訴願機關亦未詳予核實,而有未洽,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論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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