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僅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修正施行前當時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件受刑人先後犯竊盜罪等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本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竊盜罪確定日期(民國97年1月20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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