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96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磨刀石壹支、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扳手參支、老虎鉗貳支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磨刀石壹支、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扳手參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橋下附近,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攜帶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撬、鐵鎚、磨刀石、鐵剪、美工刀、扳手及老虎鉗等工具,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北端橋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管線支架共計30公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鐵鎚、磨刀石、鐵剪、美工刀各1支、扳手3支、老虎鉗2支及手提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 蕭文良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五)扣案之鐵撬、鐵鎚、磨刀石、鐵剪、美工刀各1支、扳手3支、老虎鉗2支及手提袋1個。
(六)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上開管線支架時使用之鐵撬、鐵鎚、鐵剪、美工刀、扳手、老虎鉗等工具,均為鐵製物品,屬甚為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年值青壯,卻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反屢犯竊盜等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鐵撬、鐵鎚、磨刀石、鐵剪、美工刀各1支、扳手3支、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用於盛裝上開工具所用之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