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20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4年8月起,無故離家,迄今未回,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其主張被告自94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鍾加參 到庭證稱:兩造均在外工作,已經超過2年沒有住在一起了,目前原告家中係原告母親及兩造所生4個小孩同住,原告會寄錢回家,於家中有事或過年時也會返家,被告則未曾回家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此外,經本院囑請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被告現確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朗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紙(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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