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所服務之華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舉辦「2008年秋賞安 滕忠雄 建築美學之旅」,有公告、行程表、執行業務證明、營利事業登記可證,特狀請鈞院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一個月,俾便被告得以參加是項活動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並業經本院定期持續審理當中。且被告所指上開情況,縱屬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