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貳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