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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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長庚大學新聘專任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由該校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複審。
被上訴人提經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94年8月22日第26屆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以94年9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40131911號函請長庚大學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評議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本件經學審會組成審查小組完成專業審查後,提交學審會95年9月5日第26屆第2次全體委員會票決結果,上訴人教師資格未獲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乃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以95年9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50142829號函請長庚大學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教授資格之審查,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具有臺大醫學院醫學士之學位,在美國完成骨科住院醫師訓練及研究員,並獲有美國及臺灣骨科專科醫師資格、美國費城哈里蒙醫學院講師資格,學歷遠高於上開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之資格,回臺後在長庚大學醫學院授課,經被上訴人核定為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因此未從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到教授等由下而上申請被上訴人審定之教師資格。(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謂應尊重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判斷之意旨,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案件應有適用;即該條文「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並需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於決定時,自應予審慎研酌。被上訴人學審會委員應僅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本件上訴人之著作業經由被上訴人核定之3位校外評審委員審查通過。則被上訴人學審會若否定該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然綜觀本次被上訴人所作成之決定,全體委員所審查之事項為何,其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處分之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何,為何在完成專業審查後,學審會委員會仍作成不予通過之決議,均未見說明。被上訴人複審程序顯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三)被上訴人疏未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上訴人之專門著作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始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竟逕行指定學審會委員審查小組先行審查,顯屬違法。(四)被上訴人並未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所規定「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訂定具體之「審查基準」與「評量項目」,竟徒憑學審會委員審查小組憑空認定上訴人未獲得全國性以上並經學術界公認之相關學術獎項,例如中央研究院院士、被上訴人學術獎或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等,尚未達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之水準之審查意見,資為否准上訴人教授資格審定之理由,濫用裁量權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蓋所謂中央研究院院士,被上訴人學術獎或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等不屬臨床醫師領域,更與教授資格的審查尚無直接關係。(五)上訴人係骨科專家,應以骨科專業領域的立場評估上訴人有無「學術特殊貢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學審會第26屆委員名單,絕大部分之委員均無醫學之背景,而其中具有醫學專業之委員亦不具有與上訴人相同係屬骨科專業,此與判斷學審會審查小組之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以及學審會未具備與上訴人相同專業學術能力之委員以多數決逕行決定上訴人尚未達學術上特殊貢獻之水準,是否符合專業判斷至有關係,故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僅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亦未經審定其副教授資格,爰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送審教授資格。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得任大學或專科教師之要件有二: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被上訴人學審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前係審酌其立法當時之意旨,乃因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得以循序升等之方式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未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但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者,則將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加以立法之前,高等教育尚未普及化,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本條,以提供渠等升等管道。因上訴人無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各款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且長庚大學報送上訴人之送審案時,係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學審會依該條規定審議上訴人是否具有「學術上特殊貢獻」,實乃配合現今教育環境之舉,提供上訴人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被上訴人學審會第26屆全體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召開前,即先行組成審查小組,就上訴人在學術上是否具有特殊貢獻予以審查後,認為上訴人並未獲得全國性以上,並經學術界公認之相關學術獎項,例如中央研究院院士、被上訴人學術獎或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等,實難以認定在學術上具有特殊貢獻,乃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放寬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下,僅審酌其是否具有學術上特殊貢獻,上訴人仍未能符合該條規定,從而經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本件若如上訴人主張,該條之要件除被上訴人審酌者外,尚須以未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為限,以上訴人亦自承,其亦未能具備上開要件,審其結果,當毋庸審酌其是否具學術上特殊貢獻,即可予以不通過其教授資格,爰被上訴人所為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之處分,其理由更見堅實,更應予維持。(三)因上訴人之專門著作業經長庚大學送校外3位審查人予以審查後,被上訴人不另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審查。惟此舉僅意指上訴人之專門著作須通過審定,始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其在學術上是否具有特殊貢獻,仍須提經被上訴人學審會審議。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對於長庚大學對其專門著作之外審結果(即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否准之決定。蓋被上訴人學審會第26屆全體委員會第2次會議乃就上訴人在學術上是否具特殊貢獻進行審議,其意涵與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不同,尚無法類推適用。(四)上訴人係屬於醫科的學術領域,屬於生物醫農,所以被上訴人由分科的常委組成專案小組就是否符合特殊貢獻為審查,相關程序係依照作業要點程序為處理,程序上沒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於大學任教,原則上應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學歷,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取得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而任教之;如未具備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學歷者,則有第19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之規定以資因應。然而第19條之規範意旨,並非以取得如何之資格(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為目的,而是以「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為重心。(二)本件上訴人具有臺大醫學院醫學士之學位,申請教授資格。被上訴人審酌第19條立法當時之意旨,乃因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得以循序升等之方式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惟未具專科以上畢業學歷者,但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者,則將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加以立法時,高等教育尚未普及化,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本條,以提供渠等升等管道;然衡酌我國現今教育環境業已改變,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甚少,而第19條規定之主要精神在於審議送審人是否在學術上有無特殊貢獻,被上訴人乃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但經被上訴人學審會全體委員會審議否認上訴人於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而否准其教授資格之申請。上訴人不爭執於教授資格之審查,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定,但認為被上訴人經由學審會審議否認上訴人於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而否准教授資格,有諸多程序違法而訴請救濟。故首應釐清者是原上訴人究竟是否得以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定申請其教授資格。(三)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無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各款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且長庚大學報送上訴人之送審案時,係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爰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依該條規定審議上訴人是否具有學術上特殊貢獻,實乃配合現今教育環境之舉,提供上訴人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等語。然而提供上訴人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並非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具有臺大醫學院醫學士之學位,在美國完成骨科住院醫師訓練及研究員,並獲有美國及臺灣骨科專科醫師資格、美國費城哈里蒙醫學院講師資格;任高雄長庚醫學中心院長6年、中華民國關節鏡及膝關節醫學會理事長、93年國際骨骼肌肉震波治療學會理事長」而言,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3款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4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具有助理教授之資格,如一直成績優良,並有重要之專門著作,3年後得任副教授,再3年得任教授,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已足以提供上訴人得任大學教師之機會。故上訴人之問題不在「上訴人是否得以任教於大學」,而是「上訴人是否得以及時取得教授資格」,然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並非以取得如何之資格(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為目的,而是以「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為重心。(四)應檢視的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範目的,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立法時高等教育尚未普及化,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第19條,以提供渠等升等管道,然衡酌我國現今教育環境業已改變,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者甚少」因而放寬,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於74年5月1日,迄今20多年歷經7次修正,關於第19條均無修正,足見該規範仍足以因應目前之社會變遷,其中最重要之因素在於第19條是以「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為重心,而非以取得如何之資格(如教授)為目的。上訴人並非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之人,自不該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規範要件,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亦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而為「提供上訴人得任大學教師之可能管道」之曲解。雖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提出經被上訴人首長(教育部用箋、 杜正勝 敬復)名義之文件稱「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逕予送審教授資格」,然該文件並非主管機關之正式行文,僅為機關首長之私人文件,在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制度下,自不容機關首長以個人名義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意見為主管機關行事之依據。上訴人既不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之要件,亦不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教授之資格,其申請教授資格自與法不合。(五)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雖未臻完善,而訴願機關亦未詳予核實,而有未洽,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論於法均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於大學任教,原則上應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學歷,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取得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而任教之;如未具備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無法依據學歷而取得大專任教資格者,則有第19條規定以資適應。
依該第19條規定:「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可知,其要件有二:㈠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㈡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被上訴人學審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之決議通過。參以74年5月1日制定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即現行條文內容)之立法理由謂:「為使在學術上有有特殊貢獻,而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無法依據學歷而取得大專任教資格者,亦得貢獻其所具專長,以作育人才,特專列本條,以資適應。」甚明。是上訴意旨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係為國舉才,若在學術上確有特殊之貢獻,即不拘泥於學歷外觀,得經由該規定擔任大學或專科之教師,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大學畢業之學歷者,若其在學術上確有特殊之貢獻,豈有不准其擔任教師之理云云,以其一己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二)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9條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其經學校初審後,報送本部複審時,應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並提交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定。」而被上訴人自87學年度起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現修正為「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長庚大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其審查通過者即報送被上訴人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不另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審查,惟此僅係指專門著作須通過審定,始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其在學術上是否有特殊貢獻,仍須提被上訴人學審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審議。(三)經查,上訴人係經長庚大學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惟上訴人僅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亦未經審定其副教授資格,而無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送審教授資格;且長庚大學報送上訴人之教授送審案時,係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依該第19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違誤。以上訴人上開學歷,顯非「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其已不符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即無庸審酌其是否具學術上特殊貢獻,而可予以不通過其教授資格。是被上訴人學審會第26屆全體委員會第2次會議全體委員會票決結果,上訴人教師資格未獲出席委員4分之3以上同意,乃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縱尚就上訴人是否具學術上特殊貢獻進行審議,或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參考,惟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執詞以被上訴人審議其是否具學術上特殊貢獻之程序及判斷為爭議,自無可採。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上訴人所舉訴外人 廖運範 、 彭汪嘉康 之教授資格審定案,其案情如何未明,且縱相類,亦係該案是否妥適問題,上訴人以平等原則為爭議,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