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紅葉溫泉停車場旁空地,徒手竊取 黃新妹 所有鐵製品1批後,搬置於其所駕駛牌照號碼8W-9328號小貨車上,並載運至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城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共5,424元。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城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憑單客戶簽收欄內偽簽 胡英雄 之署押,偽造證明上開鐵製品為胡英雄出售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還與該資源回收場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城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胡英雄。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妹,證人 廖乃蓉 、胡英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新妹、證人廖乃蓉、胡英雄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城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憑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在進貨憑單上偽簽「胡英雄」姓名,表示該等物品為胡英雄所販賣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偽簽該憑單後復將該單據交還資源回收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是其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就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銷贓時在進貨憑單上偽簽他人署押等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竊盜部分處拘役30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黃新妹、胡英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目前在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初鹿牧場任職,有正當工作並負擔家計,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其有正當職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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