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
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97號為緩起訴確定,且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保管字號:96年度藍保字第2509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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