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0號上訴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張金堂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宗地面積3,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3/90510,持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湘揚張東美 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乃以105年3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211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3人,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載明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該函分別於105年3月28日、29日及31日送達張東美、張湘揚及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向內湖分處陳情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395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復上訴人,如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關於不服原處分部分遭決定駁回,關於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關於原處分部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配偶張金堂所有,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張金堂於104年9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成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上開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惟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於該年度內依規定重新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為不爭之事實,雖其用途未變更,但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則原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對移轉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仍須視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而定。故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再經被上訴人調查核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原處分通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3人,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核無不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張金堂所有,即非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權屬不明者」,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即係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所為依法行政之作為,要無上訴人指摘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本件需當事人為協力之申請,原處分之作成既未經上訴人協力為申請,自屬不生效力,故未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形發生,故仍應適用自用住宅之用地課徵地價稅,免再申請云云,洵不足採。(二)關於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部分: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系爭土地應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項,重申原處分函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提出申請之意旨,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就該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要屬有據。上訴人再就此函文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由,為其論據,認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迄今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要件之規定,並無原處分所稱有自用住宅原因消滅之事由,且符合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用途未變更」而免再申請之要件,原判決逾越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文義,錯誤解釋該法條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享有「免再申請」之優惠程序,進而認定原處分無違法之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內容有部分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核定稅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足徵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非僅係針對原處分所為事實陳述及說明理由之證據,率予認定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呈被上訴人網路上之Q&A,亦答稱「經核准按自住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倘自住條件未變更,不需每年重新提出申請。……」,查本件並無變更自住條件,自無重新申請核定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審酌,逕以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屬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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