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加勝
黎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加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俊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顏加勝、黎俊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顏加勝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輾轉由被告黎俊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 梁善進 、 郭梁英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上開2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預付卡後,持以向被害人梁善進、郭梁英,分別詐取新臺幣48萬元及41萬4,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顏加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顏加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顏加勝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