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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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時,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型態,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狀,兼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其又觸犯同一罪刑,足見被告未能完全記取教訓,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此,爰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梁峻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29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189之38號處所前,不慎與 蔡陳美菊 (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蔡陳美菊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梁峻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陳美菊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證人蔡陳美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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