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宥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 吳語 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 廖美鳳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合計3萬元(即第1期及第2期各15,000元),以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證,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賠償金共3萬元,已如前述,就其餘尚未給付部分,倘被告未履行時,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告陳宥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宥妤與 吳語緁 (通緝)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吳語緁委託不知情的 卓意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以下均簡稱為A屋),向 吳佩蓉 承租A屋,吳語緁因而取得A屋的使用權,吳語緁再於同年6月間,委任不知情的 卿鑫誠 仲介A屋的承租人,卿鑫誠於110年6月17日,找到廖美鳳有意承租A屋,陳宥妤、吳語緁、卿鑫誠、廖美鳳等4人,於110年6月19日,在A屋相聚並討論租賃事宜,陳宥妤佯裝為A屋的所有權人,詐稱要出租A屋等語,使廖美鳳陷於錯誤,而簽定最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陳宥妤,廖美鳳又於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A屋,交付現金8萬7,000元給陳宥妤。陳宥妤、吳語緁等2人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廖美鳳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廖美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宥妤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兼告訴人廖美鳳、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意翔、證人卿鑫誠、吳佩蓉等4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最新版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吳佩蓉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最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宥妤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吳語緁等2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詐騙同一被害人,取得2筆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1罪。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8萬7,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