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雨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雨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雨薇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8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16時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彎,適有 官芊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自南向北,在游雨薇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後方同向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游雨薇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官芊辰閃避不及,緊急剎車仍失控偏移,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瘀血、左側膝部挫擦傷併韌炎裂傷瘀腫、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腹壁挫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後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官芊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雨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官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陽明醫院110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業經認定
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
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予以之緩起訴處分機會,而未完全履行其前於偵查中經調解允諾對告訴人之賠償條件;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完全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之意見;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月收入0至3,000元、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