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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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收押,嗣因罪證不足,乃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釋,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又遭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被違法羈押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查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本案資料後再循線調出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被告甲○○公共危險罪之全部案卷,得知本案過程為:聲請人因持有可供軍用之單管獵槍一支、散彈一發、手槍子彈三發,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初步詢問後,認聲請人涉嫌叛亂及公共危險罪,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將之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軍事檢察官當日接案後,即裁定羈押被告,嗣就叛亂罪嫌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又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撤回上訴,該案即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而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涉嫌叛亂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並於同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確定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乃向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至七十三六月二十六日期滿,翌日解還,而該十個月之刑期計算為,自確定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起算,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惟因扣抵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遭羈押之一百二十日,故刑期提前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期滿。以上資料全部影印附卷供參。
三、由右可知,聲請人當時係以涉嫌叛亂罪及公共危險罪,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其叛亂罪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之羈押日數,已全部折抵十月刑期,是其聲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日數予以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何時結訓,本院尚無資料可查,惟管訓期間,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所施行之處分,並非因叛亂案件而受違法羈押,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賠償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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