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中日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匯率查詢歷史表、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十八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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