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蘇炳璁吳燕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代位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 黃長榮 ,終止與被告間於95
年8月11日就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分
之1、10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回復登記,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並非被
告之債務人,被告卻故意侵權行為,以上開訴訟竊取原告個
資及財產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秘密、人格、及財
產權,且有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13條
無效行為、第307條債務消滅、不當得利、違反刑法第169
條、第315條、第315條之1、第318條之1、第33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戶籍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101年司執字第3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調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長榮之戶籍謄本,始知悉其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戶長,乃向系爭房地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詎
原告對上開動產為強制執行後,該戶籍之戶長即變更登記為
原告,且原告自93年起至98年止之薪資收入,低於可支配所
得,顯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屋,被告始會起訴請求代位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被告行為並無任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即
被告之債務人黃長榮積欠被告37萬2214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被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為黃長榮之子,且黃長榮於95年8月
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當時原告僅20歲,顯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亦無力攤還房
屋貸款本金利息,故上開房地應係黃長榮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並由黃長榮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黃長榮對原告怠
於行使權利,被告請求代位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經本院分案105
年度鳳簡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審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足以證明。
㈡依被告上開案件之請求觀之,係被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
外人黃長榮,對於原告提出訴訟,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且被告起訴係行使其訴訟權之行為,為合法行為。又被告
起訴之上開原因事實,有上開卷內證據可憑,並非無據,訴
外人黃長榮與被告之間,確有可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
告起訴行使其訴訟權,應非屬侵權行為、權利濫用行為、或
有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任何法律規定。再者,原告雖非被
告之債務人,但被告以原告為起訴之對象,乃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主張之當然結果,亦是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應非屬
侵權行為、權利濫用行為、或有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任何
法律規定。至於原告自認為其在上開案件審理之過程中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與黃長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此乃原告自己對於上開案件訴訟之想法,並非必
然是事實或法院最後認定之事實,原告以自己對於上開案件
之想法,逕自推論被告係屬惡意起訴並侵害其權利,尚屬無
據。
㈢被告於上開案件於起訴之時,僅有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307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
價值預估單為證,有其起訴書1份可憑,而其中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3070號債權憑證,乃本院發給被告,而系爭房
地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乃公開可閱覽之資料,又房屋價值預
估單乃被告所自行估價之文書,以上均為被告可以合法持有
使用之文書,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非權利濫用行為、
或有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任何法律規定。
㈣本院於上開案件中依聲請或依職權所調閱之文件、資料,均
是本院為調查事實依聲請或依職權所應調查之證據,縱涉及
原告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亦是本院審理過程所必要。被
告縱因上開案件之進行,進而得悉原告之個人或財產資料,
亦是其在上開訴訟案件中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乃被告行使
訴訟權之部分行為,為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權利行為,
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非權利濫用行為、或有違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任何法律規定。
㈤被告上揭行為,既均是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任何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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